党的二十大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
表达自由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媒介进行传播,而行政举报即是公开表达自由的承载渠道,全面具备了汇聚民智的手段价值。显然,《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具有较强的政治参与性,凸显了公民与公权力之间的政治关系。
[57] 参见于文豪:《五四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建构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29页。比如,针对职业举报人可能的权利滥用,应结合言论自由条款及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界定。宪法第41条在对象要件上规定的很明确,就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言论自由具有非常广泛的规范结构范围,它包括以任何方式表达信息及意见的自由,核心意涵之一是允许社会各类主体就公共事务展开自由讨论。就行政机关来说,势必需要听取公民的举报意见,与举报人保持充分的信息交流乃是密切联系群众的应有之义。
[45] 参见许育典:《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79页。检举权着眼于披露公权力的违法失职,是公民以监督方式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倘若将对其他公民违法行为的行政举报囊括在内,有随意对公民监督权扩张解释之嫌,弹性不免过大。
对于第41条的功能定位,宪法学者认为该条款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政治监督和自身权益的救济。[16] 参见滕祥志:《公法视域的涉税举报—答复法律关系探讨》,载《涉外税务》2013年第6期,第62页。正是因为这些概念之间的扭结,才加深了人们对行政举报之宪法依据的认知困惑。[24]又如,有法院认为:原告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权,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不管这六项权利的属性如何,行使对象都存在一致性,因而明显存在内部性对公性的特点。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中,大致可划分为平等权、选举权、自由权及社会权等。
因而,不能仅将言论自由仅仅归结为政治权利,而把非政治性的言论排除在外,故将行政举报这一非政治性言论纳入《宪法》第35条的保障范围具有解释余地。行政举报之宪法意涵的含混,将可能出现权利淡漠或滥用的情形。举报人基于言论自由这项宪法权利,可通过各种渠道向行政机关传送违法信息,实现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权适用。其实,行政举报就是公民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的方式,显然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进言之,行政举报主要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行法律关系,不具备国家与社会分野后的以权利制约权力之理论功用。公民向行政机关的举报行为,不是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化,而是人民主权原则所衍生的参与民主。法人本身具有一种自治权,可不受拘束地表达本部门的观点,继而达到本单位利益的自我实现,以及参与式民主文化的自我创造。之所以是直接参与方式,是因为公民没有将全部权利委托给代议机关,自身对相关权利进行了保留。
将第35条解释为源自人民主权理论的政治自由条款既符合历史上制宪者的规范意图,也符合强化对国家公权力民主监督和制约的客观目的。在数字化时代表达自由同时存在于物理世界与网络空间两个领域,[37]新时代行政举报的建构性价值离不开线下线下的信息获取。
而行政举报的权利范围之判断,很难绕开宪法权利的阐释。[3] 《食品安全法》第12条、《环境保护法》第57条、《生物安全法》第8条等法律条款,都对举报作出了明文规定。
表达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信息自由,此为数字时代下推动行政举报实现的关键途径。此种宪法权利框架下,举报人将享有尽可能自由的表达空间,以加强行政机关的合法性与责任担当。总的来说,第41条的规范对象是以公共政治生活背景为凭据。[2] 参见熊志:《随手拍交通违法:配套措施是关键》,载《中国青年报》2020年8月7日,第002版。宪法权利规范的实施属于宪法实施的重点,需要公民依据宪法权利规范予以积极落实。而公民监督与权力约束,则是现代代议制间接民主的主要特征,行政举报不能生发出这样的特别权力关系。
言论自由这种为公的表达自由,有助于民主协商而应受到重视。尤其在数字信息化时代,此种言论自由的重点不仅在于促进民主,而且还能够促进民主文化发展,即参与到使他们成为个体的文化意义的创造和阐释之中[55]。
[38]行政举报的提起,不能脱离这种信息产生与传递的规律。例如2018年崔某元实名举报演员范某冰偷税漏税,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在有些法律中,举报与检举会被视为同一范畴。摘要: 为保障行政举报法律体系的融贯,破解因权利模糊所导致的实施难题,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确立行政举报的宪法依据。
[41]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页。[7]当前新冠疫苗接种属于自愿行为,该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此纳入行政举报事项值得质疑。人民与国家是一种相互依存、互为促进的关系,国家是宪法权利实践的保护主体。行政举报事项作为一项公共事务攸关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具有允许广大公民参与的空间。
所谓参与性功能,是指公民聚焦于公共领域,为公共决策提供民意基础、信息聚集和意见参考,为相对独立的科层制体系补充民主资源。[37] 参见郭春镇:《作为中国政法话语的表达权》,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第124页。
行政举报不具有公民监督权的纠错性意涵。[4] 相关论述可参见伏创宇:《行政举报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构造》,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黄先雄、皮丹丹:《公益性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的诉讼救济问题探究》,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36页。这是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对于预防和规制公权力颇有益处。
此处的行政管理自然包含行政机关对行政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而参与管理条款蕴含了直接民主的内涵,显示出公民可通过不同形式参与管理各项公共事务,彰显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特点及优越性。第41条属于综合而丰富的权利体系构成,具体包含批评、申诉、建议、控告、检举及取得国家赔偿等六项核心内容。鉴于参与民主的宪法定位,这要求行政举报符合人民主权之下的参与权逻辑。
从举报人角度而言,第35条言论自由条款赋予了行政举报的权利。[60]总的来说,行政举报的三项宪法依据条款昭示:举报人应秉持理性态度不逾越宪法设定的禁区,行政机关应根据宪法设定的保障义务有效履职,双方在宪法价值的指引下实现良性合作。
诚然,言论自由与公民监督权存在密切关联,但后者的规范内涵并非是保障公民批评和建议的言论自由,而是侧重于经由批评、建议权优化公权机关的决断,属于行动之工具,二者不在一个话语层面。[26]一言以蔽之,学界主流意见是将该条款规定的六项权利归纳表述为监督权。
[17]类似观点亦体现在著作权领域。行政举报需要实现途径,这便是信息自由的管道。